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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網路犯罪概論


問題


1網路犯罪?2著作權法?嚴禁將本服務用於聊天哈拉、猜謎八卦、攻訐謾罵或廣告宣傳…等。凡是題文不符、籠統含糊、重複發表或大量使用注音文的問題,一律強制移除,並嚴重扣點處份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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網路犯罪 http://search.moj.gov.tw/fun_summer/crime4.asp 相關法律規定: 由於網路領域已不再是虛擬世界而避居於法律規範之外,因其仍與現實世界有相當大的重疊,基本的法益體系業沒有改變,刑法原本即有相關處罰規定,所以刑法大部分的條文如妨害風化、妨害名譽、詐欺、竊盜、賭博、等在網路世界仍可適用。 網路色情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(刑法第235條)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(第28條) 線上遊戲虛擬寶物:無故使用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、無故取得、變更、刪除電磁紀錄(刑法第358、359條) 網路誹謗與公然侮辱:公然侮辱罪、誹謗罪(刑法第309、310條) 侵害著作權:著作權法相關罰則 網路上販賣 毒品禁藥: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處罰 網路煽惑他人犯罪: 煽惑他人犯罪(刑法第153)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網路詐欺:普通詐欺罪(刑法第339條) 網路恐嚇:恐嚇危害安全罪(刑法第305條) 網路駭客:刑法最新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,針對無故入侵電腦、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、無故干擾他人電腦及製作專供電腦犯罪之程式等行為予以處罰,將電腦安全、電磁紀錄之支配及電腦運作效能等法益正式納入刑法保護 損害賠償,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需負損害賠償責任,網路犯罪構成侵權行為,侵權行為一經成立,就得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侵權權行為應負連帶賠責任。 著作權法 http://law.moj.gov.tw/Scripts/Query4B.asp?FullDoc=所有條文&Lcode=J0070201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,調和社會公共利益,促進國家文化發展,特制定 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。 著作權業務,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。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 一、著作:指屬於文學、科學、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。 二、著作人:指創作著作之人。 三、著作權: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。 四、公眾: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。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, 不在此限。 五、重製: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、 間接、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。於劇本、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;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,亦屬之。 六、公開口述: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。 七、公開播送: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,以有線電、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,藉聲音或影像,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。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,以有線電、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,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,亦屬之 。 八、公開上映: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。 九、公開演出:指以演技、舞蹈、歌唱、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。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,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,亦屬之。 十、公開傳輸:指以有線電、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,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,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,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。 十一、改作: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。 十二、散布:指不問有償或無償,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。 十三、公開展示: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。 十四、發行: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。 十五、公開發表:指權利人以發行、播送、上映、口述、演出、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。 十六、原件: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。 十七、權利管理電子資訊: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,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,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、著作名稱、著作人、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;以數字、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,亦屬之。 十八、防盜拷措施: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、器材、零件、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。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,包含電影院、俱樂部、錄影 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、旅館房間、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人進出之場所。 第 4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。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,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,從其約定︰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,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。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,對 中華民國人之著作,在相同之情形下,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。 二 依條約、協定或其本國法令、慣例,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 著作權者。 希望對您有幫助 ^_^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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